異地辦理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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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異地受理時間 | 得異地受理登記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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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1日起 | 1.認領登記 2.收養登記 3.出生地登記。 |
93年3月1日起 | 1.國民身分證換發 2.戶口名簿補、換領。 |
96年2月1日起 | 1.監護登記 2.終止收養 3.因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 |
96年4月1日起 | 1.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 2.回復漢人姓名登記。 |
96年6月1日起 | 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
96年10月1日起 | 1.註銷監護登記 2.保護家庭暴力資料註記。 |
97年6月30日起 | 1.廢止監護登記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3.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98年7月31日起 |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職權更正離婚登記。 |
98年11月23日起 | 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 |
100年3月28日起 | 歸化我國國籍者申請並列原有外文姓名羅馬拼音登記。 |
100年3月28日起 | 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100年7月1日起 | 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及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 |
100年12月31日起 | 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 |
101年2月15日起 | 1.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冠姓登記 2.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夫妻之任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101年3月15日起 |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
101年5月1日起 | 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 |
101年12月1日起 |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 |
102年1月25日起 |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102年8月1日起 | 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102年8月1日起 | 變更姓名〈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除有以下情形者外,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一〉同時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二〉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應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102年9月30日起 | 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 |
102年11月11日起 |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
103年2月5日起 | 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103年2月5日起 | 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
103年2月13日起 |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註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
103年3月4日起 | 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103年7月1日起 | 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